對於第二點,法院認為(第 103-106 段):
103. 在這方面,法院重申,在源自個人申請的訴訟中,它必須盡可能局限於對所審理的具體案件的審查(參見上文 F. v. 瑞士案,第 31 段)。鑑於目前申請人可以登記結成伴侶關係,法院無需審查如果今天仍缺乏對同性伴侶的任何法律認可,是否會構成對第 14 條與第 8 條的違反。
104. 在本案情況下,被告國是否應更早地向申請人提供其他方式來合法承認其伴侶關係。
105. 法院不得不指出,歐洲各國正逐漸達成共識,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而且,過去十幾年來,這種趨勢 資料庫資料庫 發展迅速。然而,目前尚未有大多數國家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因此,所討論的領域仍然必須被視為尚未達成共識的不斷發展的權利領域之一,各國在引入立法變化的時機方面也必須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見上文引用的 Courten 案;另見 MW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第 11313/02 號,2009 年 6 月 23 日,均涉及《民事法》,均涉及《民事法》。
106. 2010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奧地利《登記伴侶法》反映了上述發展,因此成為新興的歐洲共識的一部分。儘管奧地利立法者並不是先鋒,但他們也不能因為沒有更早引入《註冊伴侶法》而受到指責(參見上文 Petrovic 案,第 41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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